來源:上海金融報 作者:佚名 發(fā)布時間:2011年07月06日
隨著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的加大,新保險品種糾紛、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、保險營銷和理賠環(huán)節(jié)的糾紛也逐漸增多。
這些糾紛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一些思索,如從維護投保人(被保險人、受益人)利益的角度出發(fā),能否將之定義為“保險消費者”?他們是否適用于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?是應當“傾斜保護”,還是應當“平等對待”?
購買保險是否屬于消費?
【案例】
2007年8月28日,林某購買了A保險公司的一款終身壽險產品。林某最后一次交納保險費是在2009年10月。
2009年9月17日,保監(jiān)會批復同意A公司有關股權轉讓的申請,以及公司名稱變更為B公司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準予變更登記。2009年11月,B公司發(fā)函給林某,告知其名稱、股東變更情況,以及告知其與原A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仍然有效,保險權益不受影響。
但林某認為,投保人的投資收益與股東盈利能力密切相關,變更股東顯然影響投保人的投資決策,由于A公司未及時告知股東變更之真實時間,提供虛假信息,因而違反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的規(guī)定,誤導其續(xù)交保費,顯屬欺詐行為,故訴至法院,請求判令保險公司退還保費5000元,并按“退一賠一”原則再賠付5000元,共計10000元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。林某不服,提出上訴。二審時,上海市二中院仍維持了原判。
【司法不作擴張解釋】
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審判長王承曄表示,本案提出一個問題,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屬于消費者、保險合同能否適用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。
王承曄指出,雖然國內有學者提出了“金融消費者”的概念,旨在將個人投資者納入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中的“消費者”范疇,從而充分保護其權益。但是,目前“金融消費者”仍是學理上對于個人投資者的稱謂,法律上并無明確定義。我國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、金融單行法律與相關行政法規(guī)均未將“金融消費者”作為金融市場主體加以特別保護,司法不宜對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中“消費者”的概念作擴張解釋。
【學術界呼吁保護】
上海財經(jīng)大學法學副教授、中國法學會保險法研究會理事丁鳳楚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,“我認為廣大投保人(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社會組織)購買各類保險產品,是在接受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組織(包括保險代理人、經(jīng)紀人或公估人等)的服務,因而,這屬于一種消費行為,投保人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當被作為保險消費者對待。”
丁鳳楚認為,盡管保險合同的交易對象是風險,保險經(jīng)濟具有虛擬經(jīng)濟的特點,保險產品相比一般的生活消費品,具有無形性和虛擬性的特點,但是,投保人通過支付保險費,取得財產損失賠償金或保險金給付的行為,也是一種消費行為。這也是現(xiàn)代市場經(jīng)濟形態(tài)不斷升級以及產品形態(tài)日益豐富的結果。法律作為上層建筑之一,就應當不斷地與經(jīng)濟基礎的擴張相適應。因此,法律上的消費者的概念外延應當相應地擴張。
“不過,需要注意的是,某些保險產品(主要是壽險和投連險)不僅是一種分散風險的工具,而且具有儲蓄或投資功能。因而,購買這些保險產品的行為已經(jīng)兼有消費和投資兩種屬性,即便是這些保險產品的購買者,依然不能排除其消費者的身份,只不過,其身份特征更為復雜些罷了。”丁鳳楚表示。
在學術界,一部分學者與丁鳳楚持同樣觀點,他們認為,絕大多數(shù)的投保人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屬于消費者,應當具有“保險消費者”的法律地位,進而獲得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、《保險法》、《合同法》和《民法》等法律的保護和救濟。
【仍存困惑】
華東政法大學教授、上海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副會長、保險法專家方樂華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,“對于正式定義"保險消費者"這一提法,仍有一些困惑,從保險產品的購買以及發(fā)生風險后的賠付來看,可能不完全適用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的一些規(guī)定。同時,這還可能引發(fā)一系列問題。如一旦適用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中的"退一賠一"原則,保險欺詐事件可能會更多。”
上海金融學院保險學院副教授查建華也提出同樣的質疑,“從消費者的行為來分析,有一些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是為了投資,這種情況是不是要受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保護呢?更有甚者是為了投機,利用保險產品射幸(偶然性)的特點,來進行風險博弈以謀取更大的利益,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正當?shù)南M行為,投保人在理賠時受不受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保護,這還值得研究商榷。”
平等保護還是傾斜保護?
【案例】
在福建打工的林女士,去年6月到福州一家國有商業(yè)銀行辦理3萬元定期存款,卻被駐點銀行的保險業(yè)務員忽悠成了買保險。
今年她急需用錢,卻被要求用保單貸款,為此還支付了比銀行貸款利率還高的利息。
此外,由于林女士辦理的是一份交費5年的分紅型兩全保險,她還得每年交3.1萬元保費,5年保費總計15.5萬元。
【不宜武斷結論】
因銷售誤導引發(fā)的糾紛屢屢發(fā)生。而保險合同的特殊性,決定了被保險人的利益比較容易受到侵害。
首先,保險合同的標的具有特殊性,是對“風險”的保障;其次,保險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遠期性;再次,保險合同的締結具有附合性,通常使用保險公司事先擬定好的標準保單格式和標準保險條款,投保人只能選擇附和還是不附和;最后,保險合同的履行具有射幸性,遵守“有損失賠付,沒損失不賠付”的原則。因此,有人主張對保險消費者要加以“傾斜保護”。
“傾斜保護”雖然有其合理性,但丁鳳楚認為不應當簡單地看待這一問題,并過于武斷和草率地下結論。“我國《保險法》和保險方面的行政法規(guī)已經(jīng)著力克服保險法律關系中投保人、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一方的被動性和相對劣勢地位。一方面,保險合同已經(jīng)受到政府部門的監(jiān)管。中國保險監(jiān)管機構依法對保險條款進行備案管理或審批管理。另一方面,解決保險糾紛的法律規(guī)定已經(jīng)作出偏向于保險消費者的規(guī)定。例如,我國《合同法》、《保險法》專門有"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或說明義務"等法律條文。”因此,對于保險消費者應“依法保護”,而不是“傾斜保護”。
【兼顧平衡政策】
查建華則建議,應實施一種以傾斜為主兼顧平衡的政策。“我們應該看到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,無論在法律法規(guī)還是司法實踐上都不能過分傾斜,也不能不考慮保險公司經(jīng)營和保險事業(yè)發(fā)展的嚴峻現(xiàn)實。
對保險消費者的過分傾斜,一會讓投保人的消費者責任意識不強、不清,不利于保險市場的培育。二會加大保險公司的運行成本,最終這些成本還是落到保險消費者頭上。三會讓某些保險投機者或保險欺詐者有機可乘。因此,對于保險的法律法規(guī)及司法實踐,應在保險公司和保險消費者之間實施一種有限度、有目的的傾向性保護,同時兼顧保險公司的實際情況,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利益。”
【慎待信息不對稱】
而在方樂華眼中,“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是平等的主體,他們之間存在雙向信息不對稱的現(xiàn)象,應謹慎看待兩者之間的關系。”。
“保險關系之所以呈現(xiàn)信息雙向不對稱狀態(tài),是因為保險人擁有的保險商品、市場等整體信息,投保人不擁有;而保險人的經(jīng)營信息和行為,投保人更難以知悉。
反之,投保人擁有的保險標的的原始信息,如健康險中被保險人詳細的身體健康狀況等,保險人無法獲知;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管理和使用,以及被保險人自身的行為等這些"持續(xù)信息",承擔風險的保險人也無法獲知,由此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的保險欺詐行為。有數(shù)據(jù)顯示,保險欺詐的重災區(qū)就是機動車輛保險和健康保險。”
對于由此導致的雙方當事人在利益上雙向失衡的狀況,方樂華表示,“保險立法的基本宗旨,就是通過對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授權性、強制性規(guī)范,彌補雙向信息不對稱的缺陷,使雙向失衡的利益趨于平衡,其中的基本調整手段,就是將雙方當事人的誠信義務最大化。”
專題推薦
為加強對網(wǎng)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(yè)務活動的監(jiān)督管理,促進網(wǎng)絡借貸行業(yè)健康發(fā)展,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等法律法規(guī),中國銀監(jiān)會、工業(yè)…[詳情]